案情:
1992年9月10日,原告A与原告B登记结婚。1999年4月,原告A从单位分得位于海珠区xxx路xxx大街xxx号xxx房的房产(以下简称D房产)一套。2012年6月5日,原告A与被告C签署《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将此房产售卖给被告C,双方约定房产转让价款为580000元。后被告C因向xxx银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所需,须原告B作为此房产产权共有人出具《同意出售声明》,2012年6月13日两原告和被告签署了新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并于第二天办理了网签手续,其中购房款变更为772000元,且约定:被告C作为买方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向卖方支付房款232000元,剩余房款540000元以按揭方式向银行贷款后支付给卖方;如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少于540000元,差额部分由被告C于2012年9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卖方补足;如买方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未付房款的0.05%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29日两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被告C于2012年7月6日取得该房产产权证。
另外,在被告C和原告A签订示范文本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A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C后,被告C又将涉案房屋返租给原告A。在该段时间,原告B没有提出异议,而且《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还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原告在缴纳了两个月租金后就拖欠租金,被告C多次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都拒绝支付,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C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法院也支持了被告C的请求。
2012年12月4日,原告A与原告B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要求判令:
1、被告C与原告A于2012年6月5日签署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无效;
2、因上述合同无效,导致涉案房屋被转移过户而造成两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折价补偿两原告购房款208809元{未支付房款197200元+迟延支付房款的违约金11609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5日止共122天,每天按(应付房款772000元-被告已支付的房款574800元)×0.05%的标准计算】};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律师的分析思路:
接到这个案件后,本律师首先想到的是“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常见于工程施工和房屋买卖过程中,其中房屋买卖过程中的“黑白合同”指的是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就同一房屋买卖签订的数份不同价格的合同。送至房产交易中心登记的叫“白合同”,只供登记用。双方私下留存的叫“黑合同”,作为交易的真实成交价格,其目的是规避税收。),但本案与常见的“黑白合同”又有两点不同(因此不能称为“黑白合同”):
其一,常见的“黑白合同”目的在于少缴税,因此,白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低于黑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但本案中,当事人为了能够从银行中取得更多的贷款,双方在白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高于黑合同中约定的价格。
其二,常见的“黑白合同”,黑白合同中的当事人是完全一致的,而本案中作为房屋卖方在两份合同中是不一致的。
其次,本律师分析本案中不利于当事人的因素有以下几点:
1、《示范文本》签订在前,《备案合同》签订在后,后签订的合同修改了前一份合同的内容;
2、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示范文本》仅夫妻一方签字,而《备案合同》则是夫妻双方签字。
按照常理,对于本案的处理,法官很可能按照第二份合同即《示范文本》的约定来处理,这样,我方当事人即如对方所主张的需要补偿对方20余万元房款,形势对我方极为不利!
为了扭转我方当事人这种不利的局面,必须调整思路,也就是说不能按照惯常的路径思考,必须另辟他径。
两份合同,究竟适用哪份合同来处理纠纷?除了按照时间先后来确定外,还有没有其他因素?而且该因素必须能够推翻时间先后这一因素,经过分析研究,终于有了,对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主要表现在房屋交易价格的不同)的处理,关键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哪一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以哪一份为准,如果我方能够证明《示范文本》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就无需向对方支付20余万元房款了。循着这一思路,我方立即展开证据搜集和整理工作。
我方在进行证据搜集和整理的过程中发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关键的时间点与《示范文本》中约定的时间点完全吻合,而与《备案合同》则背道而驰,于是本律师制作了两份表格(《实际履行时间与<示范文本>规定时间表》、《实际履行时间与<备案合同>规定时间表》)并提交法庭,两份表格互相对照,清晰地说明《示范文本》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过程中,本律师又一一细数《备案合同》存在的种种矛盾之处(庭后以代理词的形式提交法官),目的在于说明《备案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不过是买方为了从银行多贷款、应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的规定而签订,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
判决结果:
不久,法院作出判决,其中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买卖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买卖合同”,并认定“《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才是本案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被告C认为其与两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网签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只是为了被告C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签订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认为本案应按网签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履行的意见,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被告C已按《广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约定付清购房款580000元给原告A,现两原告要求被告C折价补偿两原告购房款20880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B、A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32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收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感悟:
本案一开始在我方处于明显劣势的情况下,能够胜诉险中求,归纳起来还是在于律师在掌握了基本案情后及时地调整并确定正确的代理思路,正所谓思路决定出路!
原创作者:
汪良宏律师13660753456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